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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胡海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胡海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96号罪犯胡海艳,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宽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海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长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胡海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2日晚被告人胡海艳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D栋将从张梅(在逃),处购买的1900片麻古重约178.6克贩卖给王磊(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112,000元,其所贩卖的麻古经鉴定甲基苯西胺的含量为14.28%,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上缴国库。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九监区参加菜窖储菜、搬菜、捡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4.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胡海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海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