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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5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山区邦盛电器城1-17号商铺昆明安信鼎立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之前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持有的钥匙打开商铺,盗窃了堆放在二楼的紫铜管20.6公斤及电线15公斤,并以146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紫铜管及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069.8元。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山区邦盛电器城1-17号商铺昆明安信鼎立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之前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持有的钥匙打开商铺,盗窃了堆放在二楼的紫铜管25.6公斤及电线15公斤,并以146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紫铜管及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069.8元。被盗赃物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