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贵峰与马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峰,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贵峰。被告马建忠。被告白国振。被告张和平。原告刘贵峰与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峰、被告马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振、张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峰诉称,2012年2月2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6日,并于2013年11月3日给付原告丰田车一辆,价格为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又给付原告丰田V8一辆,价格为9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贵峰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现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马建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记不清楚利息支付至何时。被告马建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国振、张和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建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国振、张和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笔款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现欠本金60万元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向原告刘贵峰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6日。后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白国振、张和平是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据中并未明确二被告为担保人,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马建忠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刘贵峰与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故三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建忠、白国振、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