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加红与被告王国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红,王国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加红,男,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被告王国兴,男,德昂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原告张加红与被告王国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秧丽适用简易程序在军赛乡司法所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红、被告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红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镇康县军赛乡岔路村红岩组的住房一栋,建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45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住房总面积为15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3486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000元,尚欠72862元。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还款合同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分四期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2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兴承认原告张加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双方约定使用的红砖改为沙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兴承认原告张加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加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后,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并就尚欠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期限。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施工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加红工程款728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王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秧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鲁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