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磊预谋要盗窃后,携带橡胶手套、黑色帽子、手电筒及玻璃碎渣器到本区刺桐路东方银座小区内,敲碎停车场轿车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徐磊在上述小区路面停车位,先后砸坏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058**丰田皇冠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020**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右后车门玻璃(价值128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RG5**-汽大众速腾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价值63元),爬入车内盗窃财物未果。后又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砸坏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QE5**东风日产骐达轿车的右后车门玻璃(价值72元)后,爬入车内盗走5元;砸坏被害人王某海停放在该处的闽C399**路虎揽胜极光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1063元)后,爬入车内盗走22元及一副RayBar墨镜(无法估价);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673**东风标致3008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175元),盗窃未果;砸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030**奥迪A4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193元)后,爬入车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驾驶座门边储物格内的现金6000余元;砸坏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118**奔驰S400轿车的左后车门(价值2508元)后,该车警报器响起,被告人徐磊即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区铂金酒店将被告人徐磊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处提取到帽子、手电筒、乳胶手套、玻璃碎渣器等作案工具及赃物RayBar墨镜一副,墨镜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抓捕时其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磊预谋要盗窃车内财物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帽子、橡胶手套、手电筒及玻璃碎渣器,于次日凌晨1时许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东方银座小区,先窜至该小区的路面停车库,先后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A-47号车库的闽C058**丰田皇冠轿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A-52号车库的闽C020**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及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A-58号车库的闽CRG5**一汽大众速腾轿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敲碎,后因车内无财物而盗窃未果。被告人徐磊随后又窜至上述小区地下停车场,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48号车位的闽C030**奥迪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现金6000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六号楼铁门旁未编号车位的闽CQE5**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现金5元、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5号车位的闽C673**东风标致3008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敲碎,因车内未有财物盗窃未果、将被害人王某海停放于该处50号车位的闽C399**路虎揽胜极光轿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现金22元及一副RayBar牌墨镜、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该处8号车位的闽C118**奔驰S400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敲碎,后因该车报警器响起,被告人徐磊遂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随即报警,2014年8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技术手段,追踪至被告人徐磊工作的铂金酒店时,被告人徐磊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在徐磊住处提取扣押了赃物RayBar牌墨镜一副及作案工具黑色帽子一顶、黑色手电筒一把、黑色玻璃碎渣器一把、橡胶手套一副,并冻结了徐磊民生银行账户(卡号6216912301246305)内赃款4200元,赃物RayBar牌墨镜一副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海。经鉴定,闽C058**丰田皇冠轿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292元、闽C020**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128元、闽CRG5**一汽大众速腾轿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价值63元、闽C030**奥迪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193元、闽CQE5**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价值72元、闽C673**东风标致3008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175元、闽C399**路虎揽胜极光轿车的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1063元、闽C118**奔驰S400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价值2508元,被盗的RayBar牌墨镜价值无法鉴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磊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5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将闽C030**的奥迪车停在东方银座地下停车场48号停车位,后来物业通知其车窗玻璃别敲破了,其发现放在驾驶座旁边储物格的钱包被偷了7000元左右,小偷偷到钱后还把钱包放在车顶上,没有其他东西被偷。因为平常要应酬,钱包里的钱一般都不会少于5000元,并且那天其还将1000多元也放钱包里,所以钱包内有7000元左右的现金。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将闽C058**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挺入A-47号车库内,到了第二天上午准备上班时发现车右前侧玻璃被砸碎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将闽C118**的黑色奔驰S400轿车停在东方银座地下停车场8号车位上,第二天上午物业打电话说车被砸了,是车左后侧的玻璃被砸碎了,其检查了发现车内没有财物被盗。4、被害人王某海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4日晚将闽C399**的小车停在东方银座的地下车库50号车位内,第二天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副墨镜被盗。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2日将闽C673**标致3008小车停在东方银座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5号车位,到8月25日早上要开车时发现车左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几十元零钱被偷走。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将闽CQE5**小车停到东方银座小区地下停车场六号楼铁门旁未编号的车位内,到了第二天早上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没有物品被盗。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4日中午将闽C020**东风日产天籁小车停放在东方银座小区的A-52号车库外,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但没有物品被盗。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其将闽CRG5**号小车停到东方银座小区地面车库58号,第二天发现小车被撬,车内有一张中石化的加油卡被盗,内有1400元,其马上进行挂失,里面的钱都还在。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海的妻子,2014年8月25日其家的闽C399**金色路虎车被盗,车上被盗的墨镜是RayBan,是男式墨镜,在西班牙买的,花了大概2500元,但无法提供购买的票据,车窗被砸碎,维修费用大概2500元。10、证人赵某、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泉州市滨海168会所的工作人员,其会所内没有一个赵晓燕或者叫赵云燕的女性工作人员。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闽C030**轿车被盗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1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向徐磊提取了作案工具黑色帽子一顶、黑色手电筒一把、黑色玻璃碎渣器一把、橡胶手套一副及赃物墨镜一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海。13、监控录像、截图、观看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徐磊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案发现场及徐磊前往银行存款经过。14、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泉丰价认鉴(2014)2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的八部轿车车窗玻璃的价值。15、一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本院暂收保管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冻结被告人徐磊卡号6216912301246305内的赃款4200元的情况,徐磊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500元暂扣于本院。17、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154号、(2013)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玉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徐磊的前科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9、被告人徐磊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0、被告人徐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铂金酒店的保安,2014年8月24日为了筹集女儿上幼儿园的学费,就想去砸车窗玻璃盗窃财物。于是其便购买了橡胶手套、手电筒等工具,到了25日凌晨,其经过一个小区发现很黑且停着很多小车,便在小区内瞎逛,在地上停车场敲了三部车,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又到地下车库,敲了五辆车,一辆车内找到5元,第二辆找到22元,第三辆车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第四辆车找到一个钱包,钱挺多的,没有数多少,钱包扔在车上,第五辆车窗玻璃敲碎后报警器就响了,其便跑掉了。其还在其中一部车内偷到一副墨镜。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6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的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徐磊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92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8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3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7元、被害人王某海人民币1085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75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193元、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508元的经济损失,将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及被告人徐磊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500元用以发还上述被害人,余款抵作罚金,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帽子一顶、黑色手电筒一把、黑色玻璃碎渣器一把、橡胶手套一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三鑫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