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杨安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杨安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号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平,男,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杨安洪,女,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原告北川维��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与被告杨安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洪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斯特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楼房管理(入住)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商住楼3号楼3-14号商铺/住宅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租金每年15120元,3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可优惠。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饰,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时,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安洪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3年租金,原告向被��交付了房屋。合同期满,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但未交纳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132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在北川新县城工业园区开发“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示范园农产品交易中心”,同时修建商住楼18402.38㎡,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商住楼铺面/住宅对外出租,采用广告宣传公开招租。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为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杨安洪。第一条:房屋位置、面积及配套设施。承租方现租赁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商住楼3号楼3-14号商铺/住宅,建筑面积168㎡;第二条:租赁期限及房屋用途。租赁期限共三年,即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第三条:保证金、租金及交纳方式。1、保证金:承租方保证在承租期内正常营业,配套设施完好,承租方租赁出租方商铺/住宅后,每套需交纳保证金2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2、租金:¥15120元/年,一次性交纳三年租金(第一年房租优惠)共计30240元,先交租金后租房,三年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第四条:保证金的返还。承租方需交纳营业及设施保证金,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营业及室内设施完好情况,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全额返还。……;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合同期满,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7、经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饰。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时,承租方对房屋的添加物归出租方所有;第六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或出租方的通知交还房屋的,出租方有权将承租方的物资搬出,造成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承租方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3、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每年应交租金五天之后本合同终止,出租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清了3年租金共计3024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同时签订了《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楼房管理(入住)协议》,双方对出租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维护,水、电、清洁费用收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原告通知被告退房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拒不退房也不办理续租手续,仍使用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北川维斯特农产���市场有限公司楼房管理(入住)协议》、《通知》、《公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示范园农产品交易中心”的开发权和商住楼的建设权,其对该商住楼享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对外出租商住楼商铺/住宅是合法的。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楼房管理(入住)协议》,双方是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即时腾退房屋,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腾退房屋,也不办理续租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安洪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杨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腾退房屋;三、由被告杨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占用房屋的租金13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杨安洪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