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珍与被告邬付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珍,邬付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元珍,女,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付孝,男,生于1959年3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邬明华(系邬付孝之子),男。委托代理人陈小梅(系邬付孝儿媳),女。原告王元珍与被告邬付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被告邬付孝的委托代理人邬明华、陈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珍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左溪朝峡口方向行驶,行至峡左路6公里+500米处,突遇被告高速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峡口朝左溪行驶,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2、颈椎病;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眶内侧壁、上颌窦顶部及双侧鼻骨多发骨折;5、右侧上颌窦积液;6、右侧眼肌损伤;7、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8、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4.1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81元、摩托车修理费1315元,合计25500.1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按30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扣减被告方护理原告5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邬付孝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峡左路,由峡口向左溪方向行驶,行至峡左路6公里+500米处时,适遇相对方向原告王元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双方在会车时相碰,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自行撤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18日,原告家属向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42014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珍、邬付孝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2、颈椎病;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眶内侧壁、上颌窦顶部及双侧鼻骨多发骨折;5、右侧上颌窦积液;6、右侧眼肌损伤;7、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8、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77.80元、门诊医疗费46.90元,于2014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治疗。期间,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原告5天。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西乡县中医院、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3201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009.4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王元珍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交的邬付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汉中3201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西乡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各1张、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汉中3201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了原告在医院住院诊断、治疗、检查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2张,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照片2张、摩托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了原告摩托车受损及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抢救受伤人员的同时应迅速报告交警勘察现场、收集证据,以便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在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故西乡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珍、邬付孝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王元珍与被告邬付孝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邬付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邬付孝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邬付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的数额、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天数过长,应按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10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右侧眶内侧壁、上颌窦顶部及鼻骨多发骨折均未行手术治疗,最长误工期限为90日,应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被告辩称应分别按2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对其预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原告5天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元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34.18元、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交通费181元、摩托车修理费1315元,合计24120.18元。由被告邬付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101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81元、摩托车修理费1315元),超过部分的3104.18元,再由被告邬付孝赔偿50%即1552.09元,合计22568.09元,已给付1400元(含护理费400元),再给付21168.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元珍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元珍承担70元,被告邬付孝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