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时2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江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麟酒家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停在东侧路边停车位内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司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被告人余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4年12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4年9月10日,余某某与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周某某达成协议,由余某某赔偿周某某维修费用人民币4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所作的辨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余某某疾病证明书,抽血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