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学涛与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涛,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张学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腾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学涛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建筑面积为28.13平米的住宅房屋和建筑面积为55.54平米的小房一套,自行过渡期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共计两年的时间,过渡期按照每平米6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行过渡费用。但是,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被告应当按照每月增加100%的标准给付安置补助费用,且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支出房租费用7626.72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287元,房屋租赁费7626.72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27097.92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类案件已经有生效判决,双方均应当按照原协议履行。由于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故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为是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所用土地是划拨取得,到现在还未办理产权的原因系政策调整的结果,因此,原告要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原属于单位自管公租房两间进行了拆迁,因为反诉被告所居住的拆迁房屋系张家口市化工原料厂的单位自管公房,应当按照公产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计算,但反诉被告是按照私产房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拆迁安置费用,现反诉被告要求推翻原拆迁协议,故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补交公产和私产置换差价房款19381.5元。反诉被告辩称,房屋产权归属在拆迁房屋时,反诉原告是明知的,按照私产的标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是反诉原告同张家口市化工原料厂协商一致的,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反诉原告)对张家口市化工原料厂职工生活住宅区相关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张学涛居住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9号的产权为张家口市化工原料厂的公产房屋实施拆迁,该房建筑面积为28.13平米,另有附属物为建筑面积为55.54平米的小房,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居住的房屋按照私产标准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并实行房屋私产安置的方式,置换建筑面积为77.54平米楼房一套,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59720.5元,并已经入住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内容;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三份,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延迟交付房屋造成租房损失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2014)张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类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过生效判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主张根据其中第48项规定,该公司已经多出1370.7元给付对方过渡安置费;提供桥西区政府关于西泽园枫谷项目回迁及保证性住房楼座办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棚户区改造必须重新划拔手续,政府行为造成办证延期,公司对办证延期免责;提供张字(2014)号关于印发《2010年中心城区12项城建重点工程任务实施》的通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拔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地使用证张西国用(2011)第235号、康泰尔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廉租房提前开工的请求、桥西区政府西政函(2011)43号土地相关手续续函、桥西区政府西政函(2011)60号关于廉租房有关情况的函、桥西区政府西政字(2014)35号关于枫谷小区超占土地划拔手续的请求、桥西区政府西政字(2013)91号枫谷项目开工建设的请求、桥西区政府西政字(2014)35号枫谷回迁房超项目占地发划拔手续的请求、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6第1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第12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省棚户改造相关政策意见的情况汇报(2014年5月14日)、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省棚户区改造政策意见的汇报各一份,以上文件证实该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改造棚户区工程,必须配件廉租房,中间经过各项手续,导致办证不能,是意志外的原告因,任何方不应对上述事实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不能支持,同时说明拆迁补偿只能在棚户区改造中才能享受各种优惠,故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2010年已经下发了廉租房的任务,以此为由抗辩办证不能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文件不能作为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且根据政府关于拆迁安置的文件,除了应该给付的安置费外,由于延期交付房屋,还应该增加100%的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2012年11月23日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于上述两份协议均无异议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对于房屋交付前的过渡安置费用已经明确约定并实际予以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延期给付房屋的安置补偿费及过渡期间房屋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原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系张家口市化工原料厂的自管公有房,其在置换后所得的回迁房屋所属地块属于张家口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地块性质属于划拨用地,对于该项目所涉房屋的产权办理,属于政府统筹范围,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故对于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的延期办理产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置换费用差价,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明知反诉被告用来置换的房屋系公用产权,依旧同意按照私产标准给付拆迁安置费用,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置换差价无法律依据,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学涛负担,反诉费286元,由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琪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