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毓与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武海青、郝卫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赵永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武海青,郝卫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赵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毓,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刘静,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霍显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海青,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郝卫国,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太原市。被告郝卫军,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6层。负责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慧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三角线69号。法定代表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强,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李毓与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武海青、郝卫军、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赵永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旭丽、武海青委托代理人郝卫国、郝卫军、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及赵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诉称:2013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武海青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600米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07国道的原告李毓驾驶的晋CXXX**轿车发生碰撞,后晋CXXX**小型轿车又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永强驾驶的晋AE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山西省清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海青、原告李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永强无责任。被告武海青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被告郝卫军、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作为车主应按照各自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848.49元。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所在单位集瑞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对其持续误工时间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但应当一并出具月工资的缴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并对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护理及去北京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提出质疑,认为应当出具医院医嘱。同时辩称截至庭审时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1380.69元。被告武海青委托代理人郝卫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郝卫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CXXX**号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每座限额20000元,但应先由晋AXXX**、晋ABX**挂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晋AEAX**号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险内赔付完毕后,在进行赔付。被告赵永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武海青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600米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07国道的原告李毓驾驶的晋C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晋CXXX**小型轿车又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永强驾驶其所有的晋AE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李毓被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152.5元。后经该院建议于同年9月26日住入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1肋、左侧第5、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下叶挫伤。2、脑震荡。3、舌缘小裂伤,4、左侧胸部,左下肢皮肤擦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支付门诊检查费6956.8元、住院医疗费28412.39元,出院后,原告李毓因身体复查在山西省阳煤集团总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支付诊疗费、检查费共计2001.1元。2013年10月12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海青与原告李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永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毓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遂于当日中止本案诉讼并委托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经该中心转至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毓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25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以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毓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右第1肋、左4-7肋骨折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同时支付检查费1459元,鉴定费2400元。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原告李毓还支付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毓系阳泉市矿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毓系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岗位,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李毓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某进行陪护,李某某系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980元。再查明,晋C133**号小型轿车系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名下所有,2013年9月25日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指派原告李毓驾驶晋C133**号小型轿车前往山西省清徐县一化工厂进行评标,在返程的路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晋A869**、晋AB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郝卫军,被告武海青与郝卫军系雇佣劳务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郝卫军在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869**、晋AB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永强在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EA8**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中无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在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晋C133**轿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380.69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门诊检查费、医疗费收据,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佐证,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海青驾驶郝卫军所有的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毓驾驶的晋CXXX**轿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赵永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武海青与被告郝卫军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郝卫军应承担武海青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毓作为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职工,受其安排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及自己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应承担李毓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被告郝卫军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的50%,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的50%,被告赵永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AE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强险无责任险,故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及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卫军、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卫军的侵权赔偿责任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卫军予以赔偿。晋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应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对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且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进行举证,故其观点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对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护理提出质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中虽未对此明确表示,但结合其具体伤情及病历记录,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至于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提出对原告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问题的质疑,原告提供的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不适随诊,故被告提出的质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我国《保险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显属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毓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部分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及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39981.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伤残持续误工,且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即原告李毓误工费为198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结合病历记录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在家康复期间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父亲李某某因护理原告导致其误工,结合护理人所在单位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用为7960元(3980元×2个月),综上,原告李毓护理费用为79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分别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赔偿系数10%,其伤残赔偿金为4491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后果,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其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凭,即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请求的去北京就诊所产生的住宿费720元及餐饮费93元,因其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253.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晋AEA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共承担590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63228.8元由被告郝卫军承担31614.4元(即承担上述余额的50%),由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承担31614.4元(即承担上述余额的50%)。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依照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卫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依照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余款11614.4元由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253.8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毓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1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共计人民币59025元。二、原告李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253.8元,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的59025元,剩余63228.8元,由被告郝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毓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14.4元,由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毓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614.4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卫军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14.4元予以赔偿。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予以20000元赔偿。五、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毓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14.4元(即31614.4元-20000元)。六、被告武海青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赵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380.69元在执行时核减并扣除后返还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李毓承担66.5元,由被告郝卫军承担681.5元,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担6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怀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