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左鹤与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鹤,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左鹤,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思山,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鹤与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与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鹤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经营的鱼艺水族馆供热暖气发生故障,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接到通知后派维修工人到场,在维修过程中被告用热熔活接为原告接通暖气管道,在供热的压力下,该热熔管破裂,导致原告大部分商品及物品浸泡水中,造成损失金835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营水族馆发生故障被告去维修这一事实没有异议,维修程序操作得当,维修之后该热熔管破裂,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是热熔管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被告确定不了。在维修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83000.00余元的损失,无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左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9张,证明该供热管道破裂后给原告室内造成损失的现场以及被淹的物品和破裂管道的位置,该位置能够看出该管道之所以跑水是被告工作人员维修不当所致。按常规塑料管与铁管之间是不能直接用活结连接的,因该两种物品属性不同,受热后的膨胀程度不一致,被告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应是明知的。该管道是被告工人维修时采用工具掐断后进行连接的,调解时被告对该原因造成跑水并无异议,只是对跑水物品的价值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跑水现场的情况,无法证明这些物品全部受损及受损物品的价值,证明不了是被告的操作失误,塑料管与铁管可以连接,中间有过程。2、损失物品清单四份,证明跑水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清点,该清单列明被水泡的物品具体名称及数额。被告异议称该清单是原告自行书写,损失多少确定不了,不能以此确定损失物品及损失额度,证明不了全部损失。3、接货清单两份,证明该清单列明被浸泡的部分物品及相应价款。被告对该清单上的价格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价格应以发票为准,确定不了原告的全部损失。4、损失物品的进货发票、信誉卡及相应衣物照片,其中包括衣物及电器,鉴定机构认为电器无法估价,损失物品的价值7万余元。被告异议称该组证据不是正规报销凭证,信誉卡不能作为损失物品价格认定。无论能否和清单相对应,当时现场有很多物品,清点时物品没有全部被水浸泡。5、录像光碟一份,证明当时被水浸泡的现场,浸泡物品非常多,包括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列明物品。因原告在地下室居住,衣物都在地下室存放,也被水所浸泡。被告对其中跑水过程没有异议,对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不了被浸泡物品的完全损失、物品已完全没有价值。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水浸泡物品的部分价值,系原告经营水族馆的商品价格。鉴定意见上记载的物品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的进货价格。由于鉴定机构告知其他物品无法认定价值,同时原告鉴定费花销3000.00元,鉴定机构没有返还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损失系全额损失。被告认为极少部分物品是全额损失,无法确定其中载明物品全部损失。原告鉴定费花销多少被告不知情。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基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异议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结合证据5与查明事实,考虑日常生活消费常理,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左鹤经营鱼艺水族馆,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系该鱼艺水族馆供暖方。2014年1月11日,该水族馆内供暖管道发生故障,经联系当天下午被告方派员维修,维修后相隔约5个小时发生管道漏水事件,导致原告经营的商品及衣物被浸泡。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核定原告浸泡物品包括水族灯架、加热棒等物品价值为10510.00元。经现场调查,原告衣物存放在该水族馆地下室,确有衣物被浸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派专业工作人员去原告左鹤家维修管道,前后相隔仅5小时左右发生跑水事件,通过调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管道漏水,进而给原告的物品造成浸泡的后果。原告被浸泡物品的损失与该过失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被告理当对此过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物品的价值,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经营鱼艺水族馆店内的商品价值为10510.0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被告未有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则未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现场确有原告衣物遭受浸泡而无法鉴定其价值,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时对浸泡衣物的事实并不否认。若不考虑该部分物品价值,则显失公平。依生活常理,购买衣物不可能均附有可报销凭证,而浸泡前后衣物经及时采取措施后亦可避免损失扩大(部分物品应存在残值)。故原告提交的衣物购买凭证虽存在证据瑕疵,但基于优势证据及最大公平性原则的考虑,该部分无法通过鉴定认定价值的衣物,本院酌定其损害价值为2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鹤水族灯架、加热棒、衣物等损失价值人民币305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75元,由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负担689.69元,原告左鹤负担119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