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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肖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诉讼代表人臧某,系某甲公司业务员。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诉讼代表人李某,系某乙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肖木红,系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勇,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肖木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臧某、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肖木红及其辩护人夏正元、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被告人肖木红在经营某甲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另案处理)从盐城市恒源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97394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12046.23元。2、2012年5月,被告人肖木红在经营某甲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从盐城市国顺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127897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129758.03元。3、2012年5月,被告人肖木红在经营某甲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从盐城市华泰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至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79002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90887.23元。综上,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918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32691.49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周某已退出全部税款。4、2013年4月,被告人肖木红在经营某乙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从盐城市海正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940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08141.6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5、2013年4月,被告人肖木红在经营某乙公司期间,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新余市赣疆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659685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95851.6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6、2013年8月,被告人肖木红在经营某乙公司期间,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陕西渭沣纺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6488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64986.19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陕西渭沣纺织有限公司已将税款予以退出。综上,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1645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79.46元。被告人肖木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5642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01670.95元。案发后,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已对某乙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969528.24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予以冻结。被告人肖木红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范某,被告人肖木红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单位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肖木红,被告人肖木红系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臧某、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肖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曹某甲、朱某、袁某、刁某、刘某、王某甲、廖某、兰某、樊某、曹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账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税款抵扣证明、回复函、调查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检举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肖木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肖木红作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木红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被告人肖木红均自愿认罪、本案的国家税款损失基本得到挽回,被告人肖木红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木红可减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木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木红自愿认罪、归案后有积极的立功表现,本案中虚开发票造成的国家损失大部分已挽回,剩余部分税金也已得到挽回的保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肖木红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木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木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