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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余文辉、余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余文辉,余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国平,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余文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余桂香,女,1972年3月6日出生。原告张国平与被告余文辉、余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和被告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文辉、余桂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3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23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文辉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余桂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文辉、余桂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被告余文辉、余桂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应于协议签订日交付借款。同日,原告将款项100000元汇至被告余桂香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余桂香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文辉先后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利息4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以其所有的三星牌手机抵偿利息1700元,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余文辉、余桂香催讨未果,被告余文辉、余桂香尚欠原告借款60234元及其利息11364元(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7159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余文辉提供原告张国平出具的收条四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余文辉、余桂香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文辉、余桂香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余文辉、余桂香偿还借款60234元及其利息11364元,合计人民币7159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辉、余桂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国平借款60234元及其利息11364元,合计人民币7159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保全费1137元,合计人民币2521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589元,被告余文辉、余桂香负担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