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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义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义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义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发,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义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公司(简称安化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林义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裁定撤销上述二判决,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益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林义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5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发,被申请人安化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义建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化县财保公司赔付2007年4月1日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万元;赔付2007年5月7日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医药费27102.03元、被告拒赔造成车辆价格上的损失3.8万元和租金损失3.24万元,以及被告延期给付上述款项到判决为止的利息损失。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原告林义建购得湘H549**号二手货车一台,2006年6月21日,原告林义建为湘H549**号货车向被告安化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记载车主为胡必田、被保险人为林义建、胡必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2007年4月1日,湘H549**号货车在长沙市南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方志辉向被告申请理赔,没有得到赔付。2007年5月7日,湘H549**货车又在望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花去医疗费27102.03元。事故经望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员邓成润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经望城县交警大队调处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已经转让,按约不能赔偿,未予赔付。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征得原告及肇事时车辆使用人方志辉的同意变卖湘H549**号货车,价款支付了赔偿款。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林义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安化县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未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原告已经转卖了湘H549**货车而免除其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湘H5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然属于原告林义建所有,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为邓成润,使用人为方志辉,但是方志辉是因为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而占有该车辆。原告方还认为即使车辆已经转让,也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让人支付保险金。关于湘H5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否转让他人,原告林义建不同时期有过不同陈述,方志辉、邓成润陈述的内容也不相同,但都与其对自己各个阶段的利益判断相关,均不能达到免除任何一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部门的经办人证明,最后车辆以所有人林义建、租赁人方志辉、司机邓成润这种认定变卖了湘H549**货车,并将价款支付了赔偿佥,应当认定车辆没有转让。被告虽然认为车辆已经转让,但受让人不能确定,显然不能认定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2007年5月7日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医药费)27102.03元的问题:原告虽然赔偿了受害人上述损失,但事故中原告方聘请的驾驶员邓成润负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免赔15%,再按合同约定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赔偿金额应为107536.73元(127102.03元x85%-500元=107536.73元)。关于2007年4月1日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交给被告的关于2007年4月1日交通事故申请理赔的证据,法院均进行了调查,但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材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将相关证据交付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07年4月1日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元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拒赔造成的车辆价格上的损失38000元、车辆租金的损失32400元及被告延期给付上述款项到判决为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车辆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变卖的,损失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利息问题,因争议未解决,被告付款期限不能确定,原告的请求也没有依据。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化县财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林义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753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负担2113元,被告负担2450元。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林义建于2007年11月15日在申请理赔接受安化县财保公司调查时,陈述湘H1549**货车于2007年3月以56800元卖给了邓成润,邓成润一次性付了款。邓成润与方志辉在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均陈述车主是方志辉。2009年6月10日,林义建在接受原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根本不认识邓成润。方志辉与其合伙经营湘H549**货车。事故发生后补签了书面车辆租赁协议。二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湘H5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林义建是否转让他人的问题。林义建在申请理赔接受安化县财保公司调查时,陈述湘H549**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他人,驾驶员邓成润与方志辉均在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陈述车主是方志辉。虽然林义建在接受原一审法院调查时提出安化县财保公司调查陈述不真实,并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但林义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他与方志辉之前的陈述。故应当认定湘H549**货车转让行为成立。第二,关于林义建将湘H549**货车转让成立后,林义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安化县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虽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未规定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中,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车辆的转让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安化县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关于2007年4月1日湘H549**货车与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的问题。林义建在原一审和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相关索赔证据交付给了安化县财保公司。原一审法院根据林义建的申请调查安化县财保公司员工陈鹏时,陈鹏否认收到了林义建申请理赔的材料。林义建要求安化县财保公司赔付2007年4月1日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安化县财保公司是否应赔偿林义建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林义建申请理赔,安化县财保公司以林义建投保的湘H549**货车已转让他人拒赔,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一直未处理,安化县财保公司付款期限亦没有确定。林义建要求安化县财保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虽认定湘H5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转让行为不成立错误,但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林义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林义建的“湘H549**货车转让行为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没有判决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问题,因争议未解决,被告付款期限不能确定”,是不正确的。当时安化县财保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申请人迟迟未拿到保险金,造成了损失。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里指的损失,首先就是指的利息损失。因此,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也没有依据”,也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安化县财保公司答辩称,涉案货车的转让行为是成立的,原二审认定转让行为的证据确凿。由于涉案货车已转让而拒赔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给付具有不确定性,付款期限没有确定,双方保险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不存在未及时履行义务及支付利息的问题。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5月7日发生事故后,望城县交警大队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促成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随后,望城县交警与林义建一道去安化向安化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由于安化县财保公司拒赔,同年9月7日林义建等向事故死者方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安化县财保公司及时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林义建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7536.73元。除湘H5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转让的事实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湘H549**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已转让的问题。对此,林义建不同时期有过不同陈述,方志辉、邓成润陈述的内容也不相同,且三人的证词彼此存在矛盾,不能清楚地证明车辆是否转让的事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除林义建外,亦无其他人主张相关的保险利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望城县交警大队的经办人出庭证明,最后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时,认定车辆所有人为林义建、租赁人为方志辉、司机为邓成润,并以上述认定变卖了湘H549**货车,将价款支付了赔偿佥。故原二审判决认定车辆已经转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保险公司拒赔后被人民法院判决赔付,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迟延赔付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林义建向安化县财保公司申请赔偿,安化县财保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已经转让为由,未予赔偿。该拒赔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属于没有法定依据,应当向林义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安化县财保公司的行为构成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保险人延迟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由于安化县财保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林义建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后,才获得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给林义建造成了损失,而利息损失属于被保险人最直接的损失。另从公平性上考量,安化县财保公司在迟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期间,占有应当赔付给林义建的保险金,亦应计付利息。由于林义建未举证证明请求给付保险金及提供理赔资料的具体日期,安化县财保公司亦未依法向林义建发出拒赔通知书,但林义建在事故调处后向安化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在无法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林义建等于2007年9月7日将车辆变卖款加上自筹资金10万元支付给了事故死者方家属。因此,为了公平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迟延履行保险金赔付期间的利息至迟应从林义建等支付赔偿款的次日起算,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原审判决以双方已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一直未处理,安化县财保公司付款期限亦没有确定为由,驳回林义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变更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林义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7536.73元(已支付),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共计9558元,由申请再审人林义建负担3408元,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负担6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春代理审判员  谷国艳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