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彭君与张须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须安,彭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须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君。上诉人张须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即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不是在郑州市管城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郑州市商城路紫荆山路交叉口,属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辖区,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