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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昌,男,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12月份举办了婚礼,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感情还好,自从有了小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且被告还将我母亲打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我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原则性的意见分歧,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沟通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互相关心体谅,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幸福和睦的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晓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