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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才发与陈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发,陈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才发。委托代理人黄敏,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华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才发诉被告陈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华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发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华平驾驶赣F×××××轿车由登高公园园盘的东侧入口驶入登高园盘内往右绕园盘行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经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经查询赣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支付原告在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349.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平辩称,我已垫付32200元,请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其他的辩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事故责任;3、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详单及住院57天等事实;4、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5、摩托车修理费一份,以证明花去修理费295元;6、工商登记,证明(三份),购房合同,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为经商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8、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0、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应提交照片,只认可200元,对证据6、7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0不认可。被告陈华平的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8、9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意见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意见,与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5、6、7、10,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华平提交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2200元,原告认可的金额为2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华平驾驶赣F×××××轿车由登高公园园盘的东侧入口驶入登高园盘内往右绕园盘行车时,被告陈华平驾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挂到原告刘才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才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华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才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才发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0474.89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南城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才发车祸致左侧颞骨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期60天,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9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才发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刘才发后期无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所骑摩托车修理费为295元。另查明,被告陈华平支付医疗费20474.89元,后又支付6000元医疗费,停车费200元,预付诉讼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674.8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才发与被告陈华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华平自愿赔偿原告刘才发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合计4616元,原告刘才发应返还被告陈华平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84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再查明,被告陈华平驾驶的赣F×××××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秀。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种类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刘才发居住在建昌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母亲于1938年12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生育刘才发、刘才生、刘才明、刘应娥四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赔偿主体。本案的直接侵害人为被告陈华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华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才发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才发的受伤与被告陈华平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陈华平应依法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同时起诉被告陈华平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华平和被告阳光保险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21074.89元(20474.89+600】;2、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在本县住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10元(30元/天×57天);3、营养费。依据医嘱,以住院期间为据,确定营养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结合自身伤情,出院后生活能自理,护理期按住院期间计算,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江西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85.3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63.24元(85.32元/天×57天);5、误工费。误工期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为63日,因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没有提出其收入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低于江西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故按其主张的108.6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843.69元(108.63元/天×63天);6、××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经商,故××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21873元/年计算,按其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0.1)。至于抚养费,原告刘才发的母亲为农村户口,年龄为76岁,计算5年,扶养费为640.25(5年×5130元/年×0.1÷4)此项费用合计为44386.25元;7、鉴定费。因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与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一致,其余不一致,故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本院支持9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只需计算第一次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发生于本地,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95元。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4983.07元(21074.89+1710+1710+4863.24+6843.69+44386.25+900+200+3000+295】。三、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发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才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才发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193.1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0488.1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4494.89元,因原告刘才发负次要责任,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4348.47元,被告陈华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10146.42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陈华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支付赔偿款合计人民币80634.6元。被告陈华平垫付的医疗费用20474.89元及其他费用3584元,合计人民币24058.8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才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0634.6元。(含被告陈华平垫付的费用24058.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与被告陈华平),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6575.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与原告刘才发。二、驳回原告刘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陈华平负担(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波审 判 员  刘小青人民陪审员  周冰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