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显锋与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锋,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318号原告张显锋,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鱼塘湾318号附3-1,组织机构代码20287401-3。法定代表人杨以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以斌,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应莲,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系嘉年华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旭,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系嘉年华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张显锋诉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的委托代理人XX、汪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锋诉称,被告杨以斌向原告张显锋借款420万元,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杨以斌与被告唐应莲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杨以斌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归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的时间:以其中27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息,以其中1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息,计算至本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判决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实际是包含本金及利息的,要求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没有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以斌向原告张显锋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百分之三,担保人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张显锋向被告杨以斌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3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以斌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08万元及本金100万元共计208万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显锋将余款20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杨以斌,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由被告杨以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显锋先生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正,使用期为壹年,不再计取利息”,担保人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以斌再次向原告张显锋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由被告杨以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显锋先生人民币伍佰柒拾壹万贰仟元正,使用期为壹年,不再计取利息”,担保人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借条系2013年7月16日借款后的汇总。2014年7月19日,原告张显锋另通过银行打款借款148万元给被告杨以斌。另查明,被告唐应莲与被告杨以斌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以斌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张显锋以三被告经营状况非常困难为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要求其提前履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的经济情况确实不理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显锋要求三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中原告张显锋起诉要求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归还的420万元的组成来源为两部分:一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给被告杨以斌本金200万元及约定的一年的利息72万元共计272万元,二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张显锋另通过银行打款的148万。本院认为该420万元中包含的本金为348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百分之三,被告杨以斌并未进行实际偿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以斌、唐应莲要求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杨以斌、唐应莲尚欠原告张显锋本金348万元,该348万元中200万元借款系2013年7月16日所借,另148万元系于2014年7月19日打款,因此本院认为其在归还本金348万元的同时应该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时间、标准应该分阶段。具体为被告杨以斌应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时止,另应该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时止。因被告唐应莲与被告杨以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该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以斌、唐应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显锋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时止;以1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唐应莲负担41100元,由原告张显锋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