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德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龙,绰号“周弟”、“阿柴”,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龙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每天均在廉江市大旅社门口向吸毒人员肖某甲贩卖一小包价值1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10日17日许,被告人李德龙得知吸毒人员肖某甲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即携带毒品海洛因依约窜到廉江市大旅社门口处。被告人李德龙准备与吸毒人员肖某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李德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物,在吸毒人员肖某甲身上缴获毒资250元等物。经鉴定,在被告人李德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以上指控,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龙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贩卖毒品给肖某甲的指控不是事实,其只是在抓获当日贩卖给肖某甲;对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龙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每天均在廉江市大旅社门口向吸毒人员肖某甲贩卖一小包价值1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10日17日许,被告人李德龙得知吸毒人员肖某甲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即携带毒品海洛因依约窜到廉江市大旅社门口处。被告人李德龙准备与吸毒人员肖某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李德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物,在吸毒人员肖某甲身上缴获毒资250元等物。经鉴定,在被告人李德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我因想吸食海洛因,就想到经常在廉江市大旅社玩的“三仔”处有海洛因买,我就用我的手机1832036****打电话到“三仔”1343521****的手机联系他购买海洛因,“三仔”接电话后,我就对他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吸食。“三仔”就叫我到廉江市大旅社门口找他交易,到了当天17时,我到廉江市大旅社门口后就见到“三仔”在那里,于是我上去准备和他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之前总共在“三仔”处买过毒品海洛因七次,第一次于2014年8月4日下午,我用号码为1832036****的手机打“三仔”1343521****的手机联系他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我们约好在大旅社门口处交易,到了下午,我就来到大旅社门口处见到“三仔“,我将100元钱交给“三仔”后从他手上接过一小袋海洛因,该次交易的海洛因我已经吸食光了。2014年8月5日,我想吸食海洛因,就用1832036****的手机打“三仔”1343521****的手机联系他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我们约好在大旅社门口处交易,中午我就来到大旅社门口处见到“三仔”,我将100元钱交给“三仔”后从他手上接过一小袋海洛因,该海洛因我也已经吸食光了。之后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我每天都是用手机号码为1832036****的手机打“三仔”1343521****的手机联系他,在大旅社门口处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共在“三仔”处购买海洛因三次,每次都是100元,交易的海洛因我也吸食光了。2014年8月9日中午,我的毒瘾发作,于是我用号码为1832036****的手机打“三仔”1343521****的手机联系他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我们约好在大旅社门口处交易,到之后,我告诉“三仔”没有现金,是否可以以另一手机抵押,“三仔”同意后,拿出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10日16时许,我就用我的手机1832036****打电话到“三仔”1343521****的手机联系他购买海洛因,在电话里告诉“三仔”我这次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和赎回我的手机,要求他把我的手机带过来给我,当我们在大旅社门口处准备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德龙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三仔”。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德龙身上扣缴到疑似毒品一小包,手机一台;从肖某甲身上扣缴到人民币250元,手机一台。3、被告人李德龙及证人肖某甲对扣押物品的相片指认材料。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德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中山四路廉江大旅社门口。6、廉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德龙及证人肖某甲的尿液对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反应。7、被告人李德龙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德龙被抓获的过程。8、被告人李德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德龙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9、被告人李德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10日早上10点左右,我就打“大头”的手机1343521****联系他购买100元的海洛因,电话上我叫他送到廉江市二中花圈给我。约10多分钟,“大头”就驾驶一辆远处的男装摩托车到了廉江大道二中花圈,然后他打我手机,我就在花圈边上和他进行了交易,我给他70元拿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到下午17时许,在人民公园附近坐时接到“大头”用手机打来的电话,他说“老野”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叫我送到廉江大旅社给“老野”,并叫“老野”还钱。接完电话我就驾驶一辆无牌的船仔摩托车到了廉江大旅社,在廉江大旅社门口我看到“老野”,看到他,我就叫他先还200元给我,我再给海洛因他。(他在前天和昨天向我购买海洛因都不给钱,只是给我一台手机抵押,算200元。)他从裤袋拿出钱说先还我150元,留100元购买海洛因。我当时就不怎么同意,身上的海洛因也就还没有交给他。就在我们说着这事时,派出所民警就将我们抓获,并从我身上搜扣到一小包海洛因。我在2014年8月5日开始向“老野”出售海洛因至被抓获当日,每天出售一次,每一次出售100元的海洛因,都是在下午到廉江大旅社门口出售给他的。“老野”平时购买海洛因是联系“大头”的,“大头”接到他求购的电话后就叫我送去给他,大头的手机号是1343521****。我在“大头”处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只需给70元人民币,转手卖给“老野”从中赚30元,所以每次“大头”告诉我“老野”要海洛因,我都要送去,身上没有就到“大头”那取了海洛因再送去给“老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德龙否认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每天贩卖毒品一小包给肖某甲。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老野”就是肖某甲,黄某乙就是所称的“大头”。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龙虽然对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贩卖毒品给肖某甲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德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德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德龙对2014年8月1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德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收缴后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