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景奎与田长连、李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长连,李秀芳,李志宏,田景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芳(系田长连之妻),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宏,教师。委托代理人:邓百清,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纪先,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田长连、李秀芳、李志宏因与被上诉人田景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景奎与被告田长连、李秀芳均为遵化市平安城镇王家街村村民,被告田长连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宏与被告李秀芳系兄妹关系。2012年9月27日,原告田景奎与被告李秀芳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秀芳到原告田景奎养猪场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田长连与李志宏分别来到原告田景奎养猪场处。原告于当日中午到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9日,王景奎之伤情经过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并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的特征”。2013年4月7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景奎进行伤情鉴定及误工损失日评定,根据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诊断,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和“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2013年12月25日,王景奎起诉至法院,要求田长连、李秀芳、李志宏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305.4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宏及田长连指使他人将自己打伤,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杨某、于立春、陈立坤等人称被告李志宏及田长连指使他人将其打伤,但因于立春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陈立坤虽然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但其与于立春同村,事发当日与于立春一起为原告送猪笼,故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为村治保主任,出庭作证时针对审判人员的发问称原、被告没动手打架,与其向原告方出具的书面证明称被告李志宏及田长连带来的人殴打原告田景奎,前后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出庭发表的证言中均证实被告李志宏殴打了原告田景奎,且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了事发当日原告因外伤的治疗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李志宏殴打原告田景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宏应对原告田景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土地边界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秀芳与田长连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明确说明左侧上颌骨的损伤不符合新鲜骨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损伤与本案中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对其损伤部分应由适当的药物予以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针,该药物并不适用治疗本案中原告的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景奎的医疗费用应按5244.9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并提交了误工损失日为30日的司法鉴定,但该司法鉴定是按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做出的,该症状不符合新鲜骨折的特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治疗的证据,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了司机吴东升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未载明用车时间、事由,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为21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伤程度的必要开支,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及误工鉴定的费用1000元,因该两份鉴定均依据原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做出的,原告的该部分损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为5554.95元,被告李志宏赔偿原告田景奎损失数额的50%即2777.4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李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景奎各项损失2777.48元。二、驳回原告田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景奎负担230元,由被告李志宏负担70元。判后,田长连、李秀芳、李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平安城派出所已认定李志宏没有打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李志宏进行任何治安处罚。从被上诉人的用药明细看,其是在治疗陈旧伤、病,更证明李志宏没有打被上诉人。2.证人杨某系村治保主任,给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做过调解员。其在一审中的证言虽前后矛盾,但应以其最后的陈述为准,即“原、被告双方都没动手”。3.李某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且李某的笔录不仅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相矛盾,其自己的笔录、书面证词、出庭证言亦相互矛盾。故李某做的是伪证,其证言不应被采纳。4.肖玉冬、田长永、张力广、张春军均证明李志宏没有打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应予采纳。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景奎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安部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田长连、李秀芳、李志宏提交了一份泮托拉唑钠针(韦迪)、参芎葡萄糖液功能主治说明,内容为“泮托拉唑钠针(韦迪)主治胃溃疡、十二指肠溃汤等;参芎葡萄糖液主治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风、脑血栓、脑栓塞等”,证明被上诉人田景奎用此药治疗的是其陈旧伤、病,上诉人李志宏并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田景奎认可上述两种药品与打架无关,但其因被打伤去医院治疗,医生给开的上述药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景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用药包括泮托拉唑钠针(韦迪)、参芎葡萄糖液,该两种药品的金额共计11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长连、李秀芳、李志宏与被上诉人田景奎于2012年9月28日发生纠纷,当日被上诉人到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主张其伤情系上诉人所致,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派出所对部分在场人所做调查笔录和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故对上诉人李志宏因纠纷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亦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所用药品中的泮托拉唑钠针(韦迪)、参芎葡萄糖液与双方纠纷无关,对此被上诉人亦认可“用的这个药和打架没关系”,故上述两种药品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064.9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元,以上共计4374.95元。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景奎各项损失2187.48元(4374.95元×5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景奎负担247元,由李志宏负担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景奎负担247元,由李志宏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