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董某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真武山村村民王某乙、王三父子所有的该村老犁沟山场的林木,三人商定共同砍伐、销售,获利平分。2014年9月24日,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宫某乙联系,雇请徐某、张某等五人携油锯到上述山场采伐林木,采伐的林木由宫某乙、董某乙驾驶各自农用车运至湖北省随县高城镇林化厂销售,至同月26日宫某乙、董某乙二人共运输林木4车,合计7.82吨,折合林木蓄积25.29立方米。2014年10月14日,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通过李某乙联系,雇请杨某、陈某等五人携油锯到上述山场采伐林木,雇请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携粉碎机将被砍伐的树木粉碎、装袋,作香茹袋料销售。同年10月16日,何某甲三人雇请宫某甲驾驶其农用车将上述被粉碎的木屑117袋运至随县殷店镇,销售给熊家义,得款2600元。次日,宫某甲再次驾车运输袋装木屑途中,被林管人员查获,其运输的114袋木屑被扣押,经称重为5.76吨,折合林木蓄积5.24立方米。2014年10月17日上午,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林木采伐现场,扣押未装运的木屑58袋,经称重2.32吨,折合林木蓄积2.1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10时,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三人被森林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人员基本信息,山林转让协议,称重数据记录,随州市曾都区林业局证明,关于不规格木材吨数折算木材蓄积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证人李某乙、刘某、何某乙、李某丙、彭某、王某甲、甘某、杨某、陈某、伍某、宫某甲、王某乙、熊某、张某、徐某、董某乙、宫某乙、陶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董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董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列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上列三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上列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