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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孔凡利与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利,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5号原告孔凡利委托代理人庞金香(原告配偶)被告李新原告孔凡利与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利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猪饲料找到原告,原告向其朋友王军借款10000元后将该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4年元旦还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1300元后,余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质证中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辩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被告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还钱时被告儿子李永学、姑爷靳志强在场,因信任原告未要求原告打收条。后被告又在同年11月22日与原告一起至宝清王军家将利息还了,当时王军媳妇刘秀坤在家。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也未向原告要回欠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猪饲料找到原告,原告向其朋友王军(宝清镇居民)借款10000元后将该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4年元旦还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13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3月3日的欠据,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据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920元,月利率0.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偿还原告孔繁利借款本金及利息11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