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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21970********,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超载的吉BC01**号大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阳街路口右转弯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赵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汽车碾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曹某某证言;砂、石、灰类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销合同、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抓捕经过、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超载的吉BC01**号大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汉阳街路口右转弯时,因忽视瞭望,将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汽车碾压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共获得赔偿人民币39万元,其中吉BC01**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曹某某赔偿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20分,其驾驶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舒兰市西河镇陈晓沙场装完沙子后欲驶往吉林市汽配城。沿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汉阳街路口右转弯30余米后,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驾驶人用手指其车底部,同时鸣笛。其立即停车,下车查看后发现一辆自行车挂在其车底部,其车左前轮轮胎上有血迹,挡泥板上附着许多人体组织,此时其才知道其车肇事。其顺着行驶路线向回看,在郑州路与汉阳街路口西口处其车右转弯的路上,一个人被碾压的支离破碎,已死亡。其给车队队长“二勇”打电话告知发生事故,“二勇”让其报案,其马上拨打“122”,“122”工作人员称已有人报案。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BC01**号车辆管理人,负责维修及加油等事项,曹某某是车主。2014年8月26日上午,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司机去舒兰市西河镇沙场装一车沙子回来,随后其将此事电话告知白班的姜某某。13时20分,其接到姜某某电话,得知姜某某驾驶吉BC01**号车在郑州路与汉阳街路口将一名骑自行车的人轧死,其立即打电话通知曹某某。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二勇”即段某某管理该车加油及维修,其雇佣姜某某开车。2014年8月26日,其让姜某某驾驶吉BC01**号车从舒兰市西河沙场拉一车沙子运到吉林市船营区百业工地,按车付钱。13时20分,其接到“二勇”电话,得知姜某某驾车在郑州路与汉阳街路口将一骑车人碾压致死。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因路人电话报警而受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郑州路与汉阳街路口西处,现场死亡一人,有肇事车辆两辆,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上留有灰尘减层痕迹,车底前轮横梁上留有摩擦接触痕迹,左侧轮胎、挡泥板上均附着人体组织、血迹;自行车前轮挡泥板上留有摩擦接触痕迹。上述痕迹系两车接触及吉BC01**号货车左侧轮胎碾压赵某某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样情况。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1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汽车碾压死亡。13、百业国际五金汽配城一期工程砂、石、灰类材料汇总,证实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的建筑材料情况。14、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孙福。15、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16、购销合同,证实吉BC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曹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孙福处购得。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1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19、称重单,证实吉BC01**号货车皮重为63120kg,属于严重超载。20、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保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1、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严重超载驾驶,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