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立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平邑县支行与沈长青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沈长青,宋汉霞,沈洪伟,彭丽,沈洪现,庞丽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立保字第12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沈长青,居民。被申请人:宋汉霞,居民。被申请人:沈洪伟,居民。被申请人:彭丽,居民。被申请人:沈洪现,居民。被申请人:庞丽娟,居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1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长青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宋汉霞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沈洪伟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彭丽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沈洪现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庞丽娟的银行存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置。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