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姜淑红与杨云胜、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红,杨云胜,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姜淑红。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云胜。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赵青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公司员工。原告姜淑红与被告杨云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红(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姜淑红诉称:2013年7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正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姜淑红),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正法和原告姜淑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云胜、王正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淑红不承担责任。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被告方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4694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云胜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方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杨云胜6224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正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姜淑红),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正法和姜淑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云胜、王正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淑红不承担责任。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云胜已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54968.68元。原告方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杨云胜62246元。原告姜淑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广南浴室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2013年7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处撞上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正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姜淑红),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正法和姜淑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云胜、王正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淑红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王正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云胜对原告姜淑红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70674.70元,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46天*18元/天=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90天*8元/天=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70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天*89元/天=13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90天*80元/天=72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90天*60元/天=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32538元*2年*0.1+32538元*4年=1366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499.5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8932.3元,因被告杨云胜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杨云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淑红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部分预留32000元,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48932.3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9359.38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79359.38元。因被告杨云胜已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54968.68元,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款项中应当返还给被告杨云胜54968.68元,剩余124390.7元赔偿给原告姜淑红。又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杨云胜62246元,故被告杨云胜还应返还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7277.32元。被告杨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淑红赔偿款共计124390.7元。二、被告杨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727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司法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杨云胜负担23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云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徐 旭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道 娟本判决付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