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执恢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与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郑永宣、庄志坚、姚汉生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恢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汉生。被执行人:郑永宣,男,汉族,现年49岁,住汕头市丹霞庄北区**座***房。被执行人:庄志坚,男,汉族,现年46岁,住汕头市丹霞庄北区**座***房。被执行人:姚汉生,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汕头市万安二横*号。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与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郑永宣、庄志坚、姚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潮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潮法经人信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7.6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郑永宣、庄志坚应以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实际价值为限分别承担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50万元未能清偿的抵押责任;三、被执行人姚汉生应以其提供址于汕头市万安二横8号房的抵押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未能清偿的债务的抵押责任。案件受理费20890元、财产保全费11400元共32290元由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原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永宣、庄志坚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执行变现;因被执行人姚汉生所提供抵押的房产涉及拆迁,暂无法执行拍卖,经权利人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的同意,该案于2003年12月15日中止执行。另查明,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汇丰营业部对上述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已依法以(2000)潮法经人信字第12-0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恢复本案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汉生就原潮阳市人民法院(2001)潮法经人信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抵押责任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姚汉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另经查,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已歇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汉生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已就姚汉生的抵押责任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姚汉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对于剩余债务,由于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已歇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恢字第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汕头市信宝药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