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育德、李秀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育德,李秀玲,高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育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秀玲,系张育德之妻。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周京岐,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庆伟。委托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庆伟与张育德、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6日,张育德、李秀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育德、李秀玲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的来往关系,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纠纷,本案的债权人为高凤芸,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申请人高庆伟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是申请人张育德通过被申请人的姐姐高凤芸所借,并且高庆伟持有本案的借据,是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此,申请再审人应当依法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本息。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张育德、李秀玲的再审申请,在原审时已作为答辩理由提出,原审已驳回。原审宣判后,张育德、李秀玲均未提起上诉,且两人申请再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育德、李秀玲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育德、李秀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静审 判 员 齐向阳审 判 员 牛枝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