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鄄城德润甲醛厂与马法良、魏超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德润甲醛厂,马法良,魏超群,崔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鄄城德润甲醛厂地址:鄄城县闫什镇聚森木业园负责人高庆德委托代理人董波,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马法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超群,农民。被告崔明福。原告鄄城德润甲醛厂诉被告马法良、魏超群、崔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德润甲醛厂及委托代理人董波、被告马法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超群、崔明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德润甲醛厂诉称:自2013年3月期间,被告与他人合伙在菏泽市牡丹区金堤省道261处经营麻将牌的工厂,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140元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40元。被告马法良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是本案的共同债务,应有三被告共同偿还,2、原告所送货物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开裂毁损,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从原告给被告的货物导致被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经营困难,现在无力偿还欠款。被告魏超群、崔明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法良、魏超群、崔明福合伙经营麻将厂期间,截止2014年2月14日,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140元未还,被告马法良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法良、魏超群、崔明福合伙经营麻将厂期间,从原告鄄城德润甲醛厂购买制造麻将的原料一宗,截止2014年2月14日,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9140元未还,被告马法良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法良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35条、第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法良、魏超群、崔明福向原告鄄城德润甲醛厂支付货款3914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元,财产保全费411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马法良、魏超群、崔明福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徐 逍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