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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子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发(自报),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发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子发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吴某去到被告人李子发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村桥头一街12号出租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子发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李子发收钱后将张某等人锁在屋内,并去到大门村,向“小南”(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元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十分钟后,被告人李子发回到上述出租屋,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等人。2014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民警去到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子发,并在李子发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两包、白色晶体一小瓶;从上述出租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以及电子秤、密封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7.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9日23时许、2014年9月21日21时许、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子发三次容留朋友程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村桥头一街12号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子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程某、李某、吴某、张某、关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侦查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子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发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子发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审 判 员  李 棠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