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太仓市电机厂与季雪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电机厂,季雪明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244号原告太仓市电机厂。投资人高峰,该公司董事。诉讼代表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系太仓市电机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包忠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季雪明。原告太仓市电机厂诉被告季雪明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季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电机厂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24日。因经营不善,原告已连续三年均处于严重的资不抵债状态,到期债务和职工工资无法偿还,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2013年底原告收到厂房拆迁补偿款50万元,原告将该款项中的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清偿行为;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被告受偿之日2014年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雪明辩称:该5万元是我在2005年7月12日借给原告的,原告出具给我收据。借款后我从未向原告收过利息,现要我返还该款及支付利息是没有道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24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过多次股权转让,现股权比例为:高峰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季雪明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孙学忠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高庆璋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杨有陶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因原告经营不善,企业已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债权人太仓市金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原告因拆迁收到拆迁补偿款50万元,在2014年1月2日将其中5万元汇给了被告用于清偿原告结欠被告的债务。因上述付款行为在本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述支付给被告该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而原告破产管理人认可欠被告5万元是合法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破产受理裁定书、决定书、执业许可证、身份证、企业亏损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专项审计报告、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不善,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支付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因此,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支付行为。考虑到原告明知自己已身陷经营困难,故原告对该支付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系破产管理人,其提起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依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支付行为原告存在过错,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太仓市电机厂向被告季雪明支付5万元的清偿行为。二、被告季雪明返还原告太仓市电机厂5万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驳回原告太仓市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太仓市电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