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京会与陶圣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会,陶圣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李京会,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会(系原告李京会之兄),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陶圣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红(系被告陶圣四之妻),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京会为与被告陶圣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会之委托代理人刘佳朋、代会,被告陶圣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会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陶圣四驾驶的汽车与我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承受了很大的痛苦,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97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总计:32111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支付给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圣四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诉讼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14时15分许,被告陶圣四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与和平路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陶圣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6975元,提供住院病案1套、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处方9张、外购药票据1张。2、误工费6186元,主张误工时间39天,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21天,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有医嘱休息3周,误工标准为原告月收入3450元,提供石家庄桥东于雷文化用品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以及个体营业执照1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5、营养费1600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18天及出院后14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6、拖车费150元,提供定额发票3张。7、车辆损失费400元,提供修车费收据1张。8、护理费4800元,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7天,每天按192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由原告的爱人于雷护理,由于于雷是个体工商户老板,根据其实际收入计算每天192元的护理费。9、保全费3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仅认可市三院正规发票实际记载金额,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药费,不认可,外购药无医嘱,对外购药费用及非正式发票不认可。2、关于误工费,对住院期间误工时间17天认可,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间不认可,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主治医师的出院医嘱仅写明注意休息,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误工在家休息,该出院医嘱与诊断医嘱相矛盾,认可出院医嘱,不认可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不存在误工期限;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无正式劳务合同,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3、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停发证明,对其护理费不认可,即使存在护理费,因出院后无医嘱需护理,故仅认可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期限,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误工费。4、关于营养费,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均不认可,原告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主治医师出院医嘱均未写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认可。5、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事故发生于10月18日,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记载时间为11月12日,因该电动车维修票据是否为涉案电动车维修票据无证据证实,且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供涉案车辆车损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不认可。6、拖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7天每天50元计算。8、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9、保全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陶圣四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陶圣四垫付的费用,并称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陶圣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陶圣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圣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75元,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56元,因无医嘱,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病历取证费5.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该项本院支持161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陶圣四负担427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21天,共计38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原告与于雷系夫妻,于雷系石家庄桥东于雷文化用品批发部的个体业主,该批发部应系二人共同经营,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为338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圣四负担1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31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由被告陶圣四负担10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圣四负担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7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于雷系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圣四负担22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9.66元、误工费33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85元、拖车费10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护理费1515.75元、保全费224元,以上共计22387.55元。被告陶圣四已垫付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京会各项损失共计15503.89元。二、被告陶圣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京会各项损失共计438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3元,减半负担297元,由原告李京会负担90元,被告陶圣四负担207元(原告李京会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陶圣四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