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崔恒亮与笮连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亮,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晁春光,韩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崔恒亮。被告笮连云。被告马庆盟。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东路2626号。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中段。被告郭华成。被告史秀花。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路银泰街78号。被告晁春光。被告韩晓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恒亮诉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继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