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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发庭化玻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安凯金达玻璃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0469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发庭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安凯金达玻璃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46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发庭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裕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6927-0。法定代表人:梁发庭,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安凯金达玻璃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葛淝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2609-X。法定代表人:潘华传,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二初字1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92463.71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4350元,合计30081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2463.7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安凯金达玻璃钢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0081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2463.7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