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与吴秋玲、唐胜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吴秋玲,唐胜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石德线龙华站北)。法定代表人:张希旺,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田,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住所地清丰县县城东北角处。法定代表人:XX海,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玲,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攀,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因与被上诉人吴秋玲,被上诉人唐胜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田、常学功,上诉人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上诉人吴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胜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早晨8时许,唐胜攀将一只118升大瓶液化石油气(即事故钢瓶,标准充量50公斤)送至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广霞特色小吃部,把气瓶放到里面操作间,并接好炉灶,小吃部店主罗某某的妻子彭某向唐胜攀支付了气款。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某使用燃气灶时,发现不好打火,用火机引燃后,火苗不稳定,灶具的开关和连接气瓶的软管发凉。罗某某就将气瓶阀门关上,换上了另一只35升的气瓶。13时45分许,广霞特色小吃部内突然发生巨响,液化石油气迅速泄露,遇室内明火随即燃起大火。吴秋玲在大火中被烧伤,当日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8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秋玲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成立了“2.10”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事故调查组,2012年4月10日,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受该调查组委托,作出YSP118A型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原因分析,结论为,1、YSP118A型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纵缝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直接原因。2、超装是导致钢瓶壁破裂液化石油气泄露的另一直接原因。3、唐胜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擅自违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对气瓶缺乏必要保养和维护,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4、罗某某未取得安全资质证书,擅自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唐胜攀处购置液化石油气,并且发现气瓶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2012年5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文批复认可了调查组意见。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吴秋玲的经济损失,判决由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唐胜攀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罗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吴秋玲的经济损失,判决河北百工实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唐胜攀承担2.5%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自之前赔偿后,吴秋玲又陆续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04天,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26063.79元,交通费4187元,病历复印费11.6元。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吴秋玲申请,经法院依司法程序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秋玲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4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1、继续治疗时间预测约需4~5年或者更长。手术次数预计约需25~30次,每次手术费用平均约需2.5~3万元。2、外用瘢痕药物总计使用费用约需50万元以上。弹力套使用费用约需5万元以上。康复训练约需6~8万元。吴秋玲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因吴秋玲长期陆续在北京市住院手术治疗,在北京租房居住,需租住费,及后续住院期间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续交通费。以上,吴秋玲要求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按照各自的责任赔偿共计1877192.39元。另查明,吴秋玲当庭自愿撤回对罗某某的起诉,法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又查明,2011年8月28日,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液化石油气充装,同年12月份通过评审,2012年2月29日发放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性质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的侵权行造成的吴秋玲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等损失,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唐胜攀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关于吴秋玲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损失具体计算为:一、已经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63.79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7280元(在濮阳住院期间每天45元×104天,在北京住院期间参照北京市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法院酌定每天按65元×40天),交通费4187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1.6元。二、以后需要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1400000元(参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治疗和康复费用参照评估意见的最低费用1240000元,最高费用1530000元,法院酌定为1400000元),住宿费98000元(因吴秋玲需长期陆续在北京市住院手术治疗,在北京租房居住,法院酌定按28次手术,每次手术租房一个月,每月3500元计算),后续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2740元(每天65元,按照28次手术,每次手术住院按以往每次住院平均天数7天计算),后续交通费14000元(每次按一人一次500元,按28次计算)。以上共计1663282.39元,由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30625.91元,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49492.36元,唐胜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1582.06元,另2.5%的赔偿责任41582.06元吴秋玲可另行向罗某某主张。吴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吴秋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按照评估意见来确定后期治疗费和相关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唐胜攀经营的液化气是在阳光气站充装;事发时阳光气站已经取得充装资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唐胜攀是否是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充装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是否具备气瓶充装许可证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秋玲经济损失13306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赔偿原告吴秋玲经济损失2494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唐胜攀赔偿原告吴秋玲经济损失4158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5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348元,由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2885元,由被告唐胜攀承担462元。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秋玲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两级法院生效诉讼文书认定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原审法院采用的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做为依据。同时,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没有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活动由两名鉴定人进行,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完成质量,鉴定意见违反了就近治疗原则。鉴定意见没有顾及到被评估人已确定严重伤残等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现实情况。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没有合法的资质,严重超量充装,对过期应检未检钢瓶违法充装,应负主要责任。4、唐胜攀行为已构成犯罪,承担2.5%的比例过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当由生产者即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龙区政府的《调查报告》结论,依法确定由生产不合格钢瓶者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明显错误。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气瓶是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充装的,原审法院判决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秋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至本次庭审时,费用已经实际发生。2、原审中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百工实业拒绝参与选定鉴定机构,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安阳卫校鉴定所是具备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赔偿责任份额的确定,已由中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印证。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胜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一起因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纵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超量充装导致的钢瓶爆裂事故,被上诉人吴秋玲在该事故中受伤,要求液化气瓶生产厂家、液化气提供者、使用者、液化气站等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正确。2、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及赔偿份额问题。根据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3号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液化气系在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充装,上诉人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气瓶是在其气站充装、原审认定阳光气站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时,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并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在不具备气瓶充装许可的情况下违法从事充装业务,应当对吴秋玲的损害承担责任适当。由于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涉案钢瓶内壁存在纵焊缝内壁未熔合的明显质量缺陷,且事故发生在该钢瓶正常使用期内,故原审法院判决钢瓶生产者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份额较为公平。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称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份额、应增加唐胜攀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份额划分适当,予以维持。3、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秋玲全身多处烧伤的后续治疗费至起诉时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继续治疗时间预测约4--5年或者更长,手术次数约需25--30次,每次手术费用均需2.5--3万元,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合法有据,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鉴定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秋玲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8元,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776元,上诉人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负担5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