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单大伟与被告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大伟,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3号原告单大伟,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系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华,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服先镇。原告单大伟与被告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经我父亲单福友介绍我将彩礼款20000元借给被告李淑华,同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4月10日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但是该款我已经于2013年12月份偿还给原告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我不同意还钱。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该笔欠款。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偿还欠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欠款人为李淑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的欠据。被告对该借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邀证人单福友到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3月被告找其借钱,当时证人没带现金,证人和其儿子即本案原告单大伟一起去银行取了20000元给被告,这笔钱实际上是证人的,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据证人就给了单大伟,2013年被告已经将钱还给了证人,后证人又将这笔钱给了单大伟。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自述不相吻合,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被告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单大伟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淑华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