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关押,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上午6时许,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姜家垴湾村民姜某丙、姜某戊等人,以被告人冯某甲四兄弟所建新房地基属姜家湾为由,伙同本湾村民姜某己、姜某甲等十余人,手持锄头、木棍赶到现场,欲拆除已砌好的围墙,遭到被告人冯某甲等人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冯某甲持铁锹将姜某己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己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冯某甲四兄弟在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姜家铺空基上动土建房。2014年5月2日上午,姜家垴湾村民姜某丙、姜某戊等人认为姜家铺属姜家垴湾地盘,便将已砌好的部分砖墙推倒。次日上午6时许,姜某丙等人得知被告人冯某甲四兄弟仍继续建房,便伙同本湾村民姜某己、姜某甲等人手持锄头、木棍赶到姜家铺,欲强行拆除砖墙,遭到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家人的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姜某甲用石头将被告人冯某甲的二嫂许某腰部砸伤,被告人冯某甲持铁锹将姜某己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己被人打伤头枕部导致头皮裂伤(长度5㎝),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甲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研究,认为可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冯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燕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均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