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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梦皎与诸城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皎,诸城市民政局,王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诸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梦皎。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诸城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蒋加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威。委托代理人潘波。第三人王彬。原告王梦皎不服被告诸城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威、潘波,第三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准予“王梦皎”与王彬结婚登记,颁发了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王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王彬提出结婚登记申请的事实;2、王彬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彬的身份情况;3、“王梦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王梦皎”提出结婚登记申请的事实;4、王梦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证明王梦皎的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告知单,证明告知申请人结婚登记相关事项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王彬、“王梦皎”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准予登记的事实;7、《婚姻登记条例》。原告王梦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彬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之后第三人王彬一直想与原告复婚,原告未予同意。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同他人前往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复婚。被告疏于对婚姻当事人身份的审查,颁发了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结婚证上女方照片与结婚登记档案中女方照片不符;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证明王梦皎本人现持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婚姻登记档案中留存的人口登记卡不一致,本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婚姻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合法。被告诸城市民政局辩称,被告按照相关法规及程序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2014年12月29日上午,王彬与自称王梦皎的女子到婚姻登记窗口办理复婚业务,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因户口本中婚姻状况仍为已婚,工作人员审查后告知将婚姻状况更改为离婚后才能办理。当天下午,二人更改了婚姻状况后再次到登记窗口办理复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审核后发现女方本人与其提供的身份证照片稍有差异,遂进行仔细询问,女方能明确说出其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以及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并称离婚后情绪不佳导致身形消瘦,且通过身份证识别系统,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等进行了认真审核,履行了法定审核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发现不是本人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问题。本案的发生,一是由于原告王梦皎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二是由于王彬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复婚婚姻登记证上使用的是第一次结婚时的照片而非本次登记时的存档照片。被告经对比发现婚姻档案上的照片并非王梦皎本人后,立即向其赔礼道歉,并告知了其撤销婚姻登记的途径。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王彬述称,办理婚姻登记时王梦皎本人确实未到现场,请求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7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告知单中“王梦皎”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王彬陈述办理婚姻登记时王梦皎本人未到场,证据中“王梦皎”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档案中留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其本人所持有的不一致,自己的身份证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挂失,婚姻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本人提供。本院认为,王梦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均非本人提供,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中所附照片并非本人照片且与结婚证上照片不一致,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的审查处理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作单独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梦皎与第三人王彬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日,“王梦皎”持本案原告王梦皎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王彬到被告诸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要求复婚,被告诸城市民政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王彬与“王梦皎”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王彬与“王梦皎”登记,发给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原告王梦皎认为自己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另查明,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上的照片为王彬与王梦皎第一次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照片,婚姻登记档案中留存的照片为2014年12月29日王彬与“王梦皎”办理结婚登记时采集的照片,照片中女方并非王梦皎本人。与第三人王彬办理结婚登记的“王梦皎”系他人冒名顶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出具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而本案中有关证据已经证明与第三人王彬结婚的“王梦皎”并非本案原告王梦皎本人,系他人冒用原告王梦皎的身份而与第三人王彬登记结婚的,办理结婚登记并非王梦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诸城市民政局于2014年12月29日颁发的J370782-2014-008023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崔兆在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