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胡某,务工。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忠良),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桃梅、殷惠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3年4月11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014年1月13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5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嗣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并未和好,现我再次起诉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出证据有:一,2014年1月13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主内容为:判决不准许胡某与马某甲离婚。二,2014年8月20日,广水市武胜关镇孝子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并从2012年10月,被告马某甲外出至今无音讯。被告马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胡某所列出的证据,经核实分析认为:原告举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一直在广水市武胜关镇孝子店村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子马某乙(2007年2月13日出生);一女马慧欣(2013年1月2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马某甲从广水市武甠关镇外出与原告胡某分居至今。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分居期间,二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广水生活,而被告对二个孩子不养、不管、不问。2014年2月,原告胡某把儿子马某乙送往河南省信阳市双河镇响山村陈家湾被告马某甲处,由其亲属代���。2014年10月,被告胡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处事分歧较大,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1月13日,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允许离婚,但被吿对原告的生活及孩子的抚养还是不闻不问,而且与原告继续分居,拒不履行丈夫的义务,从而视为被告不再珍惜自已的家庭,不再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个孩子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马慧欣、被告抚养马某乙,本院考虑到马慧欣现已随原告生活,而马某乙已在被告处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胡某与马某甲离婚。二,马慧欣由原告胡某抚养,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诉讼费300元由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子敬审判员 孙桃梅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青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