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应远与陈智勇、姚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远,陈智勇,姚红霞,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吕长叶,永康市红霞服饰有限公司,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应远。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项嘉佳。被告:陈智勇。被告:姚红霞。被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叶。被告:吕长叶。被告:永康市红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霞。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被告: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应远与被告陈智勇、姚红霞、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吕长叶、永康市红霞服饰有限公司、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县汇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远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包昶武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