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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晓洋与徐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洋,徐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晓洋,居民。被告:徐灵飞,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号*单元(901,902)。原告陈晓洋与被告徐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晓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洋诉称:2011年10月12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房产开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90000元,每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后,被告开始还讲信用,每月按期付息,但自2014年10月15日后就没有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付的超过标准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徐灵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灵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灵飞因房产开发缺乏资金,出具借条二张,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陈晓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付息付至2014年10月12日计90000元,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79349元;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陈晓洋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已付利息二个月计4500元,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3720元。被告徐灵飞至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灵飞向原告陈晓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灵飞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徐灵飞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晓洋要求被告徐灵飞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按此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徐灵飞尚欠原告陈晓洋的借款本金应为178569元,故原告目前仅可以要求被告徐灵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灵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晓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预交2050元),由被告徐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