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骐宇与宋志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骐宇,宋志彪,吴楠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杨骐宇,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彪,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楠楠,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杨骐宇与被告宋志彪、吴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李伊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骐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宋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楠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骐宇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杨骐宇与宋志彪签订运动商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宋志彪向杨骐宇供应运动商品,杨骐宇向宋志彪支付相应货款。杨骐宇支付货款后,宋志彪因自身原因无法供应约定的商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8月5日,杨骐宇与宋志彪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吴楠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在履行期已经届满,宋志彪尚欠货款246400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宋志彪退还杨骐宇货款246400元;要求吴楠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宋志彪、吴楠楠承担。被告宋志彪答辩称:对杨骐宇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杨骐宇主张的利息过高,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依据。2013年8月5日的还款协议是宋志彪、吴楠楠在杨骐宇的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杨骐宇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宋志彪不认可欠款,宋志彪已经偿还了杨骐宇所有欠款,故不同意杨骐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楠楠未到庭应诉,但是于庭前谈话时称:对杨骐宇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杨骐宇主张的利息过高,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依据。2013年8月5日的还款协议是宋志彪、吴楠楠在杨骐宇的胁迫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杨骐宇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宋志彪(作为甲方)与杨骐宇(作为乙方)签订《运动商品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进正品运动商品。2013年5月20日,宋志彪向杨骐宇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宋志彪因部分鞋款公司尚未发售,欠杨骐宇货款3万元整,另因本人与杨骐宇协商退货款3万元,总计6万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协商退清。”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宋志彪因未能及时发货,欠杨骐宇货款22万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退清。”2013年8月5日,杨骐宇(作为甲方)与宋志彪(作为乙方)、吴楠楠(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2012年9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运动商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运动商品,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了货款28万元整后,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供应约定的商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5月20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诺将全部货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退还。截至今日,乙方已经退还24000元整。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退还所签货款及其他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在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运动商品供货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二、甲乙双方确认,剩余货款本金按25万元整计算,乙方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如下款项:1、退还货款本金256000元整;2、支付货款利息12500元整(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10个月);支付甲方因指定本协议所负担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2000元整;上述共计人民币270500元整。三、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如乙方未按时付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日为单位继续计算货款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五、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保证人吴楠楠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的全部债务。”2013年11月28日,杨骐宇(作为甲方)与宋志彪(作为乙方)、吴楠楠(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3年8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270500元整。截止今日,乙方因自身原因只归还了1万元整,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退还所欠款及其他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一、本协议是建立在甲乙双方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基础上的补充协议。二、甲乙双方确认,剩余总计为260500元整。1、依据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仍未支付甲方总计260500元整。2、自2013年8月5日起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一共8000千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3000元。3、支付本金利息按1500元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至本协议签订日期),上述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4、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甲方10万元整,剩余17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须向甲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三、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如乙方未按时付款,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以日为单位继续计算总计27万元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同时乙方还应赔偿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五、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保证人吴楠楠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的全部债务。”庭审中,宋志彪主张上述欠条、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自己在杨骐宇胁迫下签字,吴楠楠主张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自己在杨骐宇胁迫下签字。杨骐宇对此不予认可。宋志彪、吴楠楠陈述称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宋志彪于2013年年底偿还杨骐宇5万元,吴楠楠偿还杨骐宇5万元,此外宋志彪与吴楠楠在2014年春节前给了杨骐宇一批货物价值19000余元。宋志彪、吴楠楠就其陈述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佐证。杨骐宇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认为无法证明录音时间,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七份,其中三份回单的转账时间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其余四份回单分别是2013年5月30日宋志彪向杨骐宇转账1万元,2013年6月23日宋志彪向杨骐宇转账1万元,2013年7月20日宋志彪向杨骐宇转账4000元,2013年12月4日宋志彪向杨骐宇转账4万元。电话录音内容是宋志彪与杨骐宇通电话,宋志彪在庭审中称通话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月11日,通话过程中宋志彪问杨骐宇:“吴楠楠那边给你转过钱吗?”杨骐宇回答:“一共转5万,到目前为止。”宋志彪说:“你当时说就让我给你打个欠条,不打你就别回去了,别走了。”杨骐宇说:“不是,打欠条是应该的必须的,那你不打欠条能让你走吗。”杨骐宇陈述称吴楠楠在2013年9月30日偿还杨骐宇1万元,宋志彪在2013年12月4日偿还杨骐宇4万元,合计5万元,2014年2月吴楠楠给付杨骐宇价值13600元的货物冲抵欠款,此后没有还款。杨骐宇就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佐证。宋志彪对明细账单认可,对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录音内容是杨骐宇与宋志彪通电话,通过过程中,宋志彪问:“2013年8月份之前没给过钱?”杨骐宇说:“2013年8月前你给我汇过,吴楠楠给我汇过,所以是30多万,截至2013年8月后是30万左右,明白吗?从2013年8月份到现在这个时间点吴楠楠给我汇了1万,你给我汇了4万。”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运动商品供货合同、欠条、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明细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骐宇与宋志彪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运动商品供货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宋志彪未能按约供货,宋志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杨骐宇出具欠条两份,承诺退还杨骐宇货款28万元,双方又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解除《运动商品供货合同》,并约定宋志彪还款责任。因此,杨骐宇与宋志彪之间的《运动商品供货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吴楠楠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为宋志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8日杨骐宇、宋志彪、吴楠楠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宋志彪已还款数额和还应还款数额。庭审中,宋志彪、吴楠楠主张上述欠条、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杨骐宇胁迫而签署,但是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宋志彪、吴楠楠的已还款数额,宋志彪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宋志彪在2013年5月30日还款1万元,2013年6月23日还款1万元,2013年7月20日还款40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款4万元,与《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截至今日(2013年8月5日),乙方已经退还24000元整”相符,杨骐宇亦认可宋志彪在2013年12月4日还款4万元;杨骐宇认可吴楠楠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1万元,就此提交了银行明细账单佐证,该陈述与《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所载“截至今日,乙方因自身原因只归还了1万元整”相符。宋志彪、吴楠楠陈述两人各自偿还杨骐宇5万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证明,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杨骐宇虽然提及偿还5万元一事,但是从杨骐宇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可以显示该5万元是指宋志彪偿还4万元与吴楠楠偿还1万元的总和。故对于宋志彪、吴楠楠所述两人各自偿还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宋志彪、吴楠楠陈述称曾经给付杨骐宇货物价值19000余元,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杨骐宇认可收到货物价值13600元并同意抵作还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自2013年5月20日宋志彪出具欠条后,宋志彪共偿还杨骐宇64000元,吴楠楠共偿还杨骐宇1万元,二人以供货方式偿还杨骐宇13600元,合计87600元。杨骐宇主张上述87600元与《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部分货款相抵,宋志彪、吴楠楠尚欠货款246400元。但是《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所计算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宋志彪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杨骐宇从还款中优先抵扣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不持异议。诉讼费在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本院在判决诉讼费用分担时予以明确。综上,宋志彪、吴楠楠应偿还杨骐宇货款28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7000元,已经偿还87600元,扣除违约金、律师费与相应货款,还应偿还229400元。对于杨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楠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宋志彪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吴楠楠有权向宋志彪追偿。吴楠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4月15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骐宇货款二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二、被告吴楠楠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宋志彪应给付的款项,向原告杨骐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楠楠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志彪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杨骐宇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志彪、吴楠楠连带负担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