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行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鹿行初字第××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灵雄,主任。委托代理人缪明权。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彪,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文清,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委会)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巽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被告温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李文彪及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清、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0月,被告温州市政府将坐落于蒲鞋市××号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地号:××,图号:××,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玖仟零陆拾陆点伍平方米)的使用者登记为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并向第三人颁发温国用(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以下简称3178号《批复》)、温州市工业委员会文件[温工生(1985)271号];2.征地地籍图。证据1-2证明涉案土地已通过合法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并划拨给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使用,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5.地籍调查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8.房屋所有权证;9.法定代表委托书及公民身份证;10.指界授权委托书;11.证明;12.坐标计算面积成果表;13.温州市土地登记收件单;14.地籍图。证据3-14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证时提交的相应材料及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被告并提供《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巽山村委会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温州市政府在没有履行公告等征用手续,亦未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坐落于原告村内的涉案土地划拨给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将涉案土地以划拨方式登记给第三人使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土地登记。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3.3178号《批复》;4.城郊乡志(节选)。证据3-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温州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巽山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任何权益,且涉案土地已经3178号《批复》履行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并依法划拨给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使用,再结合该地块原有地形,该地块东、西、南侧均与国有河道相接,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在事实与法律上都不可能存在,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诉土地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土地登记。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陈述称,1.经被告温州市政府征用并划拨,第三人依法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于1958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一直在生产经营,该事实由温州市人民委员会租金通知文件和房产、参照物照片予以证实;3.地籍测量成果资料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登记未占用原告的任何土地,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年检情况;2.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温政办(1998)130号]。证据1-2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已经依法登记的事实。4.参照物及房产的照片,证明涉案土地的坐落及房产建造于五、六十年代的事实。5.地籍测绘成果资料,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坐落。6.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处的通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征为国有,且第三人向政府缴纳52个月的租金,地上房屋于1958年建成的相关事实。7.档案局和土地局的土地测绘图纸,证明第三人土地坐落于征地范围内的事实。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土地登记作出时,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原告与该土地登记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该土地登记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温州市工业委员会文件[温工生(1985)271号]及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年检情况、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温政办(1998)130号],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3178号《批复》,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征地地籍图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地籍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局和土地局的土地测绘图纸、温州市人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处的通知、房产证,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具体坐落及五、六十年代即有第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4.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本案未做实体审查,不予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58年7月24日,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委员会作出3178号《批复》,批准征用坐落温州市原郊区巽山乡仙雀桥边地籍城南段地号第2640-2650、2741、2742、2448、2454-2456号面积共计15.0465亩的土地给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现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作为新建厂房及生产场地之用。后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进行生产经营。1999年10月26日,被告因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申请,将上述土地的大部分及该土地周边原属河道范围的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巽山村委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提供与该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涉案土地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3178号《批复》涉及土地的大部分,第二部分为上述第一部分土地周边原属河道范围的土地。第一部分土地已经3178号《批复》批准征为国有后,划拨给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原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使用,第三人于五、六十年代即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该部分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第二部分土地享有相应的权益,亦与该部分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陈德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