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见面少,互相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某乙,1998年出生,次子杨某丙,2008年出生。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原告一直想办法改变两人的感情,但没有任何的效果。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这种婚姻让原告越来越痛苦,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丙、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夏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张春花、徐大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过家,原、被告两人一直没有和好。3、户籍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杨某乙,1998年11月23日出生,现外出打工。次子杨某丙,2008年1月1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一直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在庭审时要求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且一直没有联系过。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金 梅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