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均兴与刘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兴,刘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兴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营水泥、瓷砖的买卖。由于被告装修房屋,于2013年6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和瓷砖,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75元,有发货单为证。现被告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且已经入住,原告数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无理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75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每年800元。被告刘占平辩称,我是购买了原告的瓷砖并且欠原告瓷砖款4375元,我不给原告这钱是有原因的,原告给我送、换货时存在违约行为,承诺十五分钟到,没有按时到,耽误我的工程进度。另外我订购的是好瓷砖,原告给我送的都是次品,原告卖给我的墙壁画不是一整副,差十几块瓷砖,至今没有给我补全。反诉原告刘占平诉称,自2013年7月4日开始,我因家里装修需要,多次从张均兴处购买装修建材(瓷砖、水泥),但他提供的瓷砖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我发现后,随即找到张均兴协商解决,但其声称将瓷砖装好后色差就会消失,所以我们继续施工。但施工完成后,瓷砖依然存在色差问题,我要求张均兴妥善解决此问题,但其一直不予理睬。现在我的房屋因该瓷砖问题需要重新装修,对于重新装修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张均兴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张均兴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或者将有问题的瓷砖全部更换。反诉被告张均兴辩称,我卖给刘占平的送货单上标明了铺装前有质量问题管换管退,但刘占平一直没有说过,铺装完后我去找他要钱,他也只是说没钱,也没有说过有质量问题,直到2014年过年的时候我去找他要钱,他才说瓷砖有色差,如果刘占平刚开始铺装的时候就提出来,我就给他调换了。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留念桥华兴建材送货单12张,时间各为6月7日、7月4日、5日(2张)、6日、7日、13日、14日、15日、29日(2张),还有一张没有具体日期。在7月29日的两张送货单中,一张写有“退”字,实为退货单,另外一张送货单下方有圆珠笔书写的字体:“合计:15274-5000=10274-1899=8375-3000=5375-1000元=4375元”。12张送货单均为制式送货单,下方均印有顾客须知:“铺装前对比颜色,尺码如发现问题来我店调换直到满意为止、如未按施工要求施工,一经铺贴概不负责,剩余砖不浸水、不损坏包装、可以退还。”12张送货单中除书写有“退”字的送货单外,其他11张送货单均有刘占平签字。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瓷砖存在色差问题。2、壁画瓷砖一块。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12张和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有色差,即使有色差在出售的时候就承诺过铺装前有问题管退管换,但刘占平一直没有提出来,而且大门门楼上的砖本来就不是一家的砖,瓷砖有带字的、有印着灯笼的、净面的三个品种,三个厂家的货。对证据2壁画瓷砖一块有异议,刘占平认为是多出来的一块而其他地方则残缺不全,实际上这块砖可能是当初装箱的时候装错了,后来我也给及时的更换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综合审查,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均兴提交的送货单12张和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刘占平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占平提交的照片2张和瓷砖一块,原告张均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反映了瓷砖的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在河间市景和镇任留念村经营建筑材料,2013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因装修房屋开始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瓷砖和水泥,后发现瓷砖有色差,至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瓷砖和水泥款4375元,有刘占平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下方写有顾客须知:“铺装前对比颜色,尺码如发现问题来我店调换直到满意为止、如未按施工要求施工,一经铺贴概不负责,剩余砖不浸水、不损坏包装、可以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销售的瓷砖存在色差,要求张均兴赔偿其损失10000元或者更换瓷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在每张送货单的下方均写有顾客须知:“铺装前对比颜色,尺码如发现问题来我店调换直到满意为止、如未按施工要求施工,一经铺贴概不负责,剩余砖不浸水、不损坏包装、可以退还”,且都有刘占平的签字,刘占平应该知道此顾客须知的相关内容,在发现瓷砖有色差或数量不足时应及时到张均兴的建材店进行调换或补齐,但刘占平在发现色差后没有调换,刘占平作为买受人怠于调换或补齐,视为对瓷砖数量、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均兴依约向刘占平交付货物,刘占平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375元。对于原告张均兴主张的利息每年8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平(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均兴瓷砖、水泥款4375元。二、驳回原告张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占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艾鸿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