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游凤妹与袁郑桂、金丽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凤妹,袁郑桂,金丽金,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游凤妹,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袁郑桂,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金丽金,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东源乡西源村村委旁。组织机构代码证:56734824-3。法定代表人金丽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游凤妹与被告袁郑桂、金丽金、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凤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郑桂、金丽金、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凤妹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袁郑桂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袁郑桂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经催讨,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月亮(系被告袁郑桂弟弟)于2014年10月6日替被告袁郑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袁郑桂尚欠借款本金670000元及部分利息。故请求被告袁郑桂、金丽金共同偿还借款6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郑桂、金丽金、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未能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凤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郑桂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有加盖担保企业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金丽金私章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2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袁郑桂账户汇款共计7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建设银行历史流水,用于证明被告袁郑桂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袁郑桂、金丽金、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借款给被告的能力,并能够证实被告袁郑桂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袁郑桂每月按14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4月9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案外人罗月亮于2014年10月6日替被告袁郑桂返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袁郑桂尚欠借款670000元。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由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而引起本案纠纷。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负举证责任。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游凤妹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之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郑桂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袁郑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盖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出具的银行历史流水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袁郑桂于2013年6月9日的借款7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游凤妹主张金丽金与被告袁郑桂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郑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凤妹借款6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金丽金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袁郑桂、福建中诚精密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