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正财与蔡振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财,蔡振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正财。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拥。原告李正财诉被告蔡振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财的委托代理人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财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蔡振拥数次将其生产的休闲裤送到原告处进行水洗加工作业。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150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正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洗费的事实。被告蔡振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蔡振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正财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正财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正财与被告蔡振拥之间曾有水洗业务往来。2014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洗费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正财与被告蔡振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水洗费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洗费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振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正财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蔡振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