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2号原告郑某甲,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27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7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梦琪,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除当事人陈述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