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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白启平、高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白启平,高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788号原告李海生。被告白启平。被告高霞霞。原告李海生与被告白启平、高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启平、高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生诉称,原告与冯权德系朋友,2011年5月7日,被告白启平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白启平、高霞霞、案外人白启军、杨凤莲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因被告白启平曾向冯权德借款30万元尚有本息36万元未偿还,经三人协商,冯权德将上述被告白启平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与被告白启平协商好将100万元借款少支付36万元,原告与被告白启平关于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另,原告又将100万元借款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故于当天仅向被告白启平支付现金61万元,完成了自己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白启平偿还本金40万元,并将下欠本金6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6日。之后又陆续于2012年3月2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1万元,共偿还本金2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下欠本金为4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启平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白启平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该40万元本金所欠15个月的利息,双方协商按月利率2%计算为12万元,以及上述陆续偿还的20万元本金所欠的利息,去掉零头,连本带利结算为54万元。故被告白启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4万元的借条一支,双方又对该5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白启平分文未还。被告高霞霞系被告白启平之妻,被告白启平借款当日,被告高霞霞也在场,和被告白启平一同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该债务经结算为54万元,仍然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白启平、高霞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海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白启平向原告李海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二、借条一支,以证明2013年4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白启平向原告李海生重新出具一支欠款金额为54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该54万元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白启平、高霞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李海生的申请调取了为证明被告白启平、高霞霞系夫妻的证据:被告白启平、高霞霞的户籍证明、本院对二被告所在村委会村主任进行的调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白启平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有些内容不实,理由是被告白启平之前所借30万元是向冯权德借的,最后冯权德将36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所述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不实,该款是白启军向原告还的他借原告的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白启平共偿还本金60万元,并非71万元。2013年4月7日结算的54万元,是经他本人确认过的。经审查,原告李海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白启平之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所欠款项为54万元并对该欠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与对白世卿进行的调查,相互印证,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被告白启平进行的调查,因被告白启平未提供向原告偿还71万元本金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海生与冯权德系朋友,2011年5月7日,被告白启平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白启平、高霞霞、案外人白启军、杨凤莲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因被告白启平曾向冯权德借款30万元尚有本息36万元未偿还,经三人协商,冯权德将上述被告白启平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与被告白启平协商好将100万元借款少支付36万元,原告与被告白启平关于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另,原告又将100万元借款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故于当天仅向被告白启平支付现金61万元,完成了自己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白启平偿还本金40万元,并将下欠本金6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6日。之后又陆续于2012年3月2日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1万元,共偿还本金2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白启平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白启平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该40万元本金所欠15个月的利息,双方协商按月利率2%计算为12万元,以及上述陆续偿还的20万元本金所欠的利息,去掉零头,连本带利结算为54万元。故被告白启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4万元的借条一支,双方又对该5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白启平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高霞霞系被告白启平之妻,被告白启平向原告李海生借款100万元及后来对债务进行结算为54万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5.85%。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5.6%。本院认为,被告白启平向原告李海生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3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此次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60万元,故下欠本金应为37万元,而非40万元。所欠利息亦应按本金37万元进行计算。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5.85%,月利率的四倍为1.95%。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故37万元本金所欠1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应为108225元。同理,均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得出:2012年3月2日偿还本金3万元所欠1个月零24天的利息为1053元,2012年5月11日偿还本金6万元所欠4个月零4天的利息为4836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1万元所欠5个月零14天的利息为11726元,三笔利息合计为17615元。故2013年4月7号原告与被告白启平对前期债务结算的54万元,本院依法仅支持37万元本金+37万元本金所欠利息108225元+17615元利息=495840元,其余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结算后,被告白启平重新出具借据,又对结算后的款项约定月利率为2%,故本院保护的495840元应视为本金。因2013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故本院仅支持49584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被告白启平应对本院依法确认的本息予以清偿。被告高霞霞系被告白启平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霞霞应对被告白启平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启平、高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海生偿还借款本金495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海生负担230元,由被告白启平、高霞霞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