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渝唐与檀永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唐,檀永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33号原告陈渝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曲焱,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永莆,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渝唐诉被告檀永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渝唐委托代理人曲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永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当日,我依约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又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我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962元。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26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同时自2013年4月28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支付给我律师代理费6962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8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又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962元。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26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同时自2013年4月28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支付给其律师代理费6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6962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檀永莆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陈渝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126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同时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限被告檀永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陈渝唐律师代理费6962元。如果被告檀永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渝唐。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檀永莆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