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尹声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尹声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声根。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尹声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宝强、被告尹声根的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初,被告尹声根利用职权擅自将小区的建设项目分包给他人收取好处的行为遭人举报,被告认为系原告所为,故被告为此多次刁难、辱骂原告。2013年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将原告约到沪太路2588弄业委会办公室,借故春节值班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为泄愤,将原告打成轻伤。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痛苦,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无任何歉意,也未作出任何经济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4.2元、交通费24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尹声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非无故对原告行凶,导致本次事件及双方争吵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当日,因之前原告偷盗业委会笔记本,被告作为业委会主任要求原告归还,原告不但不予归还,还先动手对被告指着鼻子进行挑衅。另外,原告所述被告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无任何根据,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和金额: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仅有2014年2月1日、2月7日、2月15日、3月16日、3月28日有就诊记录,其他无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另,因原告主要就诊医院第十人民医院与第六人民医院均为三级医院,故不认可第六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其中的停车费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同意计算60天;原告提供的钟点工费用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根据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至多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尹声根在宝山区沪太路2588弄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因春节值班事宜与原告贾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倒地过程中右手撑地受伤。(2014)宝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证据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称“……两人发生争吵,尹还骂其,其用手指着尹,尹用手打了其,其被打后想用手挡,后来尹推了其一下,致其向后摔倒。当时在场的还有闫某某。”。证据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称“……这时贾某某与尹声根发生争吵,贾用手指着尹,尹用手一挡让贾把手拿开。尹突然站起来推了贾一把,贾就倒在地上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贾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外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584.2元;为治疗病情、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宝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经过,(2014)宝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起因,在刑事案件中,原告贾某某及证人闫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双方互相争执过程中,贾某某有用手指着尹声根等动作。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不冷静之处,被告用手推搡原告显属不当,但原告之前的行为对于本次事件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主张1,584.2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其他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伤情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750元。鉴定费1,93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1,814.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9,4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45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0元,被告尹声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